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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执法三项制度

索引号:zjj -/2022-1109002 公文目录:行政执法实施方案 发文日期:2022年11月09日 文章来源: 文  号: 成文日期:

双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执法三项制度

 

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条 为严格依法行政,确保住建领域行政执法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云南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局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住建领域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征用和行政许可等五类行政执法活动中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和行政相对人的监督。

第三条 住建领域行政执法公开的内容:

1.公开行政执法单位信息。

2.公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3.公开行政执法流程图。

4.公开行政处罚的裁量标准。

5.公开执法人员身份。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公务活动中,必须向行政相对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

6.公开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规章必须向社会公开,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了解、掌握。

7.公开行政处罚程序。向社会公开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

8.公开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依法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作出行政处罚时,必须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

9.公开行政处罚的决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依法将要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时,必须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行政相对人。

10.公开行政许可项目名称、依据、受理机构、许可条件、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监督方式、责任追究、救济渠道、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等内容。

11.公开经审核后《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主体、依据、对象、内容、比例、方式、频次等公开内容;“双随机”抽查情况及处理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执法公示的形式可采取在办公场所公示栏、印制办事指南,也可通过网站进行公示。

第五条 住建政务服务窗口应主动公示窗口办理业务名称、办理进度状态、办理人员身份、咨询服务渠道和投诉举报受理等信息。

第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住建领域行政检查信息应当按季度公示;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信息应当在决定作出后7个工作日内主动公示;其他行政执法结果信息应当在决定作出20个工作日内主动公示。

第七条  行政执法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对已公示的基本信息进行更新。行政执法结果信息公示后,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其他原因,原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或部分撤销的,应当自收到相关决定之日起及时撤下已公示的相关行政执法结果信息。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公示信息存在合法性、适当性问题并提出监督建议的,应当及时研究,确实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九条 行政相对人对本制度规定的公示范围内所有内容可以进行查阅、复印。

第十条  行政执法工作应主动接受政协委员、人大代表、社会群众的监督。

第十一条  对不按规定公示、选择性公示以及更新维护不及时的,责令责任人员写出书面检查;再次发生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实现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可追溯,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行政相对人和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过程中,通过文字和视音频等记录方式,对行政处罚、强制、检查,登记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即启动程序至结束,都应有文字及音像记录。 

  文字记录是指通过案卷制作记录行政执法的全过程。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推进执法文书电子化。 

  视音频记录是指运用执法记录仪、照相、摄像、录音、视频监控等技术进行的记录,作为 

  电子数据记录是指对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进行记录,包括经受送达人同意,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执法文书的信息。 

  文字记录和电子数据记录、视音频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也可以分别使用。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客观全面、准确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负责组织推进城市管理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加强城管执法大队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应当根据行政执法的性质、种类、阶段等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对行政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应当加强城市管理执法信息化建设,促进数字化信息共享。并根据执法需要配备执法记录仪、数据管理终端等执法记录设备和音像资料传输、存储等设备。 

  相关设备的技术参数配置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另行制定。 

  第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应为执法人员配备执法记录仪等视音频记录设备,保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实施,配备的数量应满足日常执法工作开展需要。 

  第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应当将行政处罚、强制、检查,登记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全过程文字记录和作为案件必要证据使用的视音频记录按要求及时存档,实现行政执法信息的实时全记录及有据可查。 

第二章 记录规范

  第八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应当有文字记录。 

  第九条 文字记录应按案卷制作规范统一文书样式、标准和要求制作。 

  第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可以在办公区内受理接待、办案等接触场所设置视频监控设备,并应在醒目位置设置监控提醒标识或其他告知方式告知当事人。 

  除涉及国家秘密等不适宜视听记录的情形外,对下列执法行为的实施过程,应当使用执法记录仪等设备进行视音频同步记录: 

  (一)日常巡查发现,接受上级指示、投诉举报或者数字化城管指挥中心指令后至现场处置; 

  (二)现场勘验、检查; 

  (三)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四)实施扣押财物、查封施工现场等行政强制措施; 

  (五)组织听证; 

  (六)以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强制拆除的方式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七)留置和公告等送达法律文书; 

  (八)处置重大突发性事件、群体性事件,实施城市管理执法行为或紧急行动; 

  (九)其他直接接触行政相对人,可能引发双方争议和冲突的行政执法环节。 

  第十一条 视音频记录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现场勘验、检查。应重点记录城管执法人员应履行的前置程序(如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等),勘验、检查现场环境;现场重要涉案物品及主要特征;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以及其他可以证明行政执法行为的证据。 

  (二)先行登记保存、扣押物品。应重点记录先行登记保存、扣押物品的种类、数量及主要特征;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执法现场位置、周边环境等 

  (三)查封施工现场。应重点记录查封前,施工现场内、外部情况,查封后现场情况,查封现场张贴的相关文书等。 

  (四)听证。举行听证的,应当对听证全过程进行视音频记录。 

  (五)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应重点记录强制拆除前违法建筑现场情况(含内、外部),违法建筑内部物品搬离、保存情况,搬离后的现场,拆除过程及强制拆除后现场,强制拆除现场当事人及其他人配合或抗拒执法情况。 

  (六)送达环节。留置送达的,应记录送达过程、送达文书,在场受送达人体貌特征;公告送达的,应记录张贴公告的地址及公告送达的文书。有见证人的,记录见证人体貌特征。 

  (七)罚没物品。城管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没收财物、销毁罚没物品的,应当重点拍摄收缴的罚款,没收、销毁物品的特征、数量及销毁过程。 

  (八)其他。对于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配合执法、与城管执法人员发生争吵或肢体冲突的,对当事人不配合执法的全过程重点拍摄记录;对于行政相对人口头申请、陈述申辩等难以用文字准确记录或文字记录难以完全表达行政相对人真实意思的情形,应当采取视音频记录。 

  第十二条 视音频同步记录存在以下情况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一)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取得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二)存在剪接、删减、修改或伪造等情况的; 

  (三)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 

  (四)存在疑点且行政相对人提供足够证据反驳的; 

  (五)存在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对证据的要求和规定情形的。 

第三章 记录设备、记录资料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城管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应当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 

  受客观条件限制,无法使用执法记录仪全程录音录像或使用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效果不佳的,应当对重要环节使用照相机、摄像机等记录设备进行录音录像,并做好执法文书记录。 

  第十四条 在开展专项整治、强制拆除及其他预判可能出现暴力抗法的执法现场,除使用执法记录仪外,还应安排专人使用摄像机等设备,进行全过程、多角度拍摄。 

  第十五条 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损坏或者电量不足、存储空间不足、天气情况恶劣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城管执法队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应做好执法记录设备的定期维护和保养,保持设备整洁、性能良好。 

  城管执法人员出勤前应检查执法记录设备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确保执法记录设备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当事人或者现场其他人员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拍照、摄像,不妨碍执法活动的,城管执法人员不得限制。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案卷由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部门负责归档、保存,保存应严格按照相关档案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负责本单位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视音频资料存储、保管,建立视音频资料管理制度,落实专人负责,严格管理。 

  执法单位要建立执法记录设备影像资料管理库。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应当在每天工作结束后及时将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视音频资料按要求进行存储,标明执法单位名称、执法记录设备编号、执法人员信息、使用时间、案由及案件当事人等,城管执法支队每周定期将视音频资料汇总存储。 

  第二十一条 视音频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6个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音频记录应当长期保存: 

  (一)作为证据使用的; 

  (二)当事人对行政执法行为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投诉的; 

  (三)当事人或者现场其他人员阻碍执法、妨害公务、暴力抗法、谩骂侮辱行政执法人员的; 

  (四)涉及有关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的; 

  (五)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 

  (六)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重要情况。 

  长期保存的视音频记录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存储介质等方式保存。 

  第二十二条 对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除用于工作需要外,任何人员得擅自使用。 

  因工作需要,调阅、复制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的,应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部门负责人批准。 

  

  当事人申请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应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后,方可复制使用,但依法应当保密的不得复制。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执法人员不得剪接、删改原始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传播渠道发布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 

  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文字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予以保密。 

第四章 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定期对执法单位开展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文字资料和视音频资料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纳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二十五条 城管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记录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不进行或不按要求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 

  (二)故意毁损,随意删减、修改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文字记录、原始视音频资料; 

  (三)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的视音频资料和案卷资料; 

  (四)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与执勤执法无关的活动; 

  (五)丢失或故意毁坏执法文书、案卷材料、执法记录设备或者视音频资料存储设备; 

  (六)不按规定存储视音频或维修,致使执法记录信息损毁、丢失; 

  (七)其他违反执法记录管理规定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轻微的,责令限期整改,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由双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完善行政执法程序,保证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有效,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本局按照程序实施的重大行政执法案件,在作出决定之前,由法律顾问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未经法律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不得作出决定的内部监督制约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
  (一)依法应组织听证的;
  (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可能受到重大影响的;
  (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人数较多或者争议较大的;
  (四)行政执法事项疑难、复杂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分管领导批准后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日。

第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对重大行政执法案件进行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该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查清;

(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材料是否齐全;

(四)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程序是否合法;

(六)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事项。

第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审核重大行政执法案件,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听取陈述申辩,还可以会同办案单位深入调查取证。

第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对案件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对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批准的建议,或者建议办案单位撤销案件;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补充调查,并将案卷材料退回;

(四)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提出修正意见;

(五)对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六)对不属于本局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七)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处罚意见;

(八)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

  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经法制审核、局领导批准后,由办案单位制作、送达相关法律文书。

  办案单位或者其工作人员不按本制度报送案件进行审核,审批人未经法制审核程序予以审批,致使案件处理错误的,由办案人和审批人共同承担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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